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人不负举证责任吗?|观热点
--分析(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
案情简介:
山东某建筑公司向某置业公司索要工程款,案件已胜诉,判决置业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1350万元工程款,2006年申请强制执行,一直未能执行到位。后某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置业公司唯一股东庞某为被执行人,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股东庞某提交了2008年的审计报告、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2019年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置业公司财务独立,股东庞某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但一审法院经质证后认为上述三份报告不具有及时性、完整性和规范性,不符合法律要求,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综上,2019年山东高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追加庞某为被执行人,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庞某不服,二审上诉至最高院,并提交了9份审计报告(均为2020年出具),用以证明置业公司自2012年以来没有实质性经营活动,与股东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充提交的9份审计报告,将通过公开查询途径都可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置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信息,依法不能采信。结合其他证据,最高院裁决:驳回庞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一、举证责任分配--由被追加的一人公司股东举证,申请人不负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对于申请人来说,只需要提交一份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信息,用以证明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唯一股东的身份即可。
二 、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如何举证,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
(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置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审计,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某做为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另置业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将通过公开途径可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
结合司法实务以及本案中最高院的判决可以得知,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想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至少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自公司成立当年起经审计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最好能附上财务凭证);
2、发生争议后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最好是法院委托,单方委托容易被怀疑公正性);
3、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可信性(最起码重大事项、尤其是案涉的纠纷应当在报告中有体现)。
律师点评:
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来讲,一个人乾坤独断,公司都是我说了算,感觉很爽,其实背后隐藏的风险和危机重重。
目前我国公司治理的规范程度远远达不到相关要求,一旦一人公司涉诉且有到期债务无法履行,唯一股东首当其冲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唯一股东很难逃避的责任。除非从成立一人公司那天起,股东就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治理的要求,规范化运营,财务制度规范,且年年都需要审计年度财务报告。但是现实中能设立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大多都是图省事,决策方便,有几个能做到以上要求呢?
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 焦艳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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